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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要不要协调辩护观点?
由于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委托的辩护人自然就多。由于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众多,水平参差不齐,而且往往不是来之一个律师事务所,各怀心思,有的为了保全自己被告人的小利益,有的为了出风头,有的担心在法庭上前面被告的辩护人发表意见以后自己无话可说,辩护人之间人为设置障碍,互不通气,最后在法庭上辩护观点严重撞车、遭到控方猛烈攻击、庭审效果极差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是不正常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协调辩护观点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协调辩护观点可以集中兵力攻击控方,取得良好庭审效果。
  既然被控方指控犯有共同犯罪,共同的命运将被告人拴在了一起。辩护人也缘此聚集在一起。俗话说,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十人帮。辩护人若要从根本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时非常需要多个辩护人集思广益,拧成一股绳。若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人事先协调观点,全力攻击控方,极易攻破控方防线,给控方观点给与有力度杀伤。反之,辩护人之间发生争斗,蚌鹤相争,鱼翁得利。
  我最近参与一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一个多亿案件的辩护工作。我发现起诉书已经认定经金融机构全部负责人研究同意将公款以信用证等方式挪用给一个香港公司使用,但是仍然指控被告人犯有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规定: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该案件将公款挪用给香港公司,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卷宗中附有多份国际业务部经理、副经理的口供),而非个人决定,显然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理由非常充分。谁知,我进行无罪辩护、对控方发难以后,其他副经理被告的辩护人也作了无罪辩护,但是他们的辩护要点竟然是经理与副经理是碰头而不是开会,当时经理进行的是信用证业务咨询而不是集体研究决定从事信用证业务,开展该业务需省级银行批准,所以副经理的行为不够成挪用公款罪。
  副经理有多份供认研究决定的口供笔录存卷,副经理难道能洗掉自己同意该信用证业务?碰头与开会有多大区别?难道就不能开碰头会?既然是业务咨询为何只让领导班子成员参加不请业务骨干?当然我矛头始终对准起诉书、对准控方,没有与其他律师发生辩论,但是其他辩护人的辩护势必削弱是“集体研究”而不是经理“个人决定”挪用公款、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法律特征的观点。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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