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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增设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但是,所有的犯罪都要受到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单位犯罪也不能例外。应该在再次修订刑法时予以补充和完善。建议在《刑法》第87条中增加如下内容,作为该条的第2款:“对犯罪的单位,按照刑法规定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关键词: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刑法漏洞刑法完善
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是一个不容回避并且已经日益紧迫地需要加以回答的问题。为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寻找解决的方案。
一、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无法适用于犯罪的单位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对不同的犯罪,按照法定最高刑的轻重分别规定了4个档次(外加一项特别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
那么,在这几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期限中,哪一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期限适用于犯罪的单位呢?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是采取“双罚制”,只有一小部分犯罪是实行“单罚制”。采取“单罚制”时,只处罚有关的责任人员(自然人),不处罚犯罪的单位。而在采取“双罚制”时,则是既处罚犯罪的单位,又处罚有关的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对于有关的责任人员,是可以按照其法定刑的轻重来决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但是对犯罪的单位来说,由于其法定刑只有惟一的一种刑罚———罚金刑,而罚金刑虽然有数额多少的区别,却不可能有刑期长短之分,它缺少据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所对应的“法定最高刑”这一条件,因此,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出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
(二)不能将罚金刑解释为是“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由于《刑法》第87条规定的第一档追诉时效期限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因而,笔者曾经“大胆”地假想:这里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含义,是否可以将其解释为:“凡是法定最高刑为低于5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管制,以及各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都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可以作这样的理解,那么,就可以将这些刑罚的追诉时效期限都确定为5年。相应地,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也可以按照这一档来确定,则一律是5年。
但是,这样的理解,显然过于牵强。刑法第87条第(1)项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实际上仅限于主刑,只能是指有一定期限的主刑,而并不包括附加刑。另外,把所有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都限定为五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不符合根据法定刑的轻重分别确定不同期限的追诉时效的做法。如果这种理解是正确的,那么,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过五年之后仍然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判例岂不都成错案了吗。因此,这种理解是不合适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此问题的结论是:虽然应当规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但是,现行刑法并没有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作出规定。因为,如果要认为刑法规定了犯罪单位的追诉的期限,那么就将会被“追问”到它的追诉时效期限到底是多长的问题,而如果无法确定它的具体追诉时效期限,那就只能理解为刑法并没有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刑法》仅仅是依据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而对犯罪的单位并没有规定主刑。因此&无论如何都无法计算出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实际上,这是刑法中的一个漏洞,应该在对刑法进行再次修订时予以补充和完善。
二、刑法应补充规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
(一)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单位也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从《刑法》总则第4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8节(时效)第87-89条关于追诉时效的3个条文的规定来看,规定的都是针对所有“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并没有特别地限定为是单指“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时效,更没有把“单位犯罪”排除在外。因此应该理解为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对所有的犯罪(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均适用的规定。既然所有的犯罪都要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么,单位犯罪也不能例外,也理应要受这一限制。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的期限,这是不合适的。即使是自然人犯罪中的最严重的犯罪(例如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的犯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尚且要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特殊情况下可不受此限制,即:“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那么,对于通常是以实施经济犯罪为内容,并且其法定刑也相对较轻的单位犯罪来说,应当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也是理所当然的。难道法定刑仅仅是罚金的单位犯罪可以永远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吗?极端而言,难道一百年甚至更长时间后还要继续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吗?到那时,连犯罪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都已经死亡了,还要再回头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这岂不太不合理了。因此,认为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单位可以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观点,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合适的。所有的犯罪,都要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二)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该根据犯罪轻重来确定
如何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呢?这的确是有一定难度的问题。如果对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单位统一规定一个固定的追诉时效期限(例如,统一规定为5年,或者统一规定为10年),则有所不妥,因为单位犯罪的范围涉及面广,其中既有一些严重的单位犯罪,也有一些情节较轻的单位犯罪。一概将其规定为一个固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将会导致这样的结果:不管单位犯罪多么严重,其追诉时效期限都是相同的。这不能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也不符合确立追诉时效期限的目的。并且,如果其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间较长,则对较轻的单位犯罪来说,其处罚过于严厉;而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间较短(例如统一规定为5年),则可能使犯罪的单位轻易地逃避刑罚处罚。当然,将来在刑法修订时,根据对犯罪单位的罚金数额的多少具体确定数档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这也未尝不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方案。但是,这有赖于将来在刑法中对罚金刑数额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
(三)建议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
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因为:结合《刑法》第87条(对犯罪的自然人分别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确定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也应当根据其犯罪的轻重,分别予以规定。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单位的处罚,基本上是采取以下规定方式:“单位犯本条(前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前款)的规定处罚。”虽然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有些只规定了一定的比例或幅度),但是单位犯罪的犯罪情节也是会有所不同的。因而,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参照刑法对单位犯罪中有关的责任人员(自然人)的法定刑的法定最高刑来确定,具体的标准,按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来确定。例如,《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该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按照该条文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具体是指:单位犯本罪的,一般按照法定最高刑3年有期徒刑来确定,其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如果单位犯本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法定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来确定,其追诉时效期限为15年。

虽然单位犯罪中有两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其一是单位;其二是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这都是基于单位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而产生和引起。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是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则,援引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应该讲也是一个较为理想的选择方案。
当然,为了解决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的法律依据问题,还应当考虑在《刑法》第87条中增加如下内容,作为该条的第2款:“对犯罪的单位,按照刑法规定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如果有了这样的规定,相信将会有
助于解决目前存在的对犯罪单位可以无期限追诉的不合理局面,并且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需要顺便提及的是,在我国刑法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问题修改之前,不宜通过刑法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因为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刑法问题,是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来添加其含义的,它只能通过修改法律的方法来弥补。

来源: 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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